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簡析

無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即男女雙方的結合由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因而自始不具備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違背另一方的真實意思,脅迫另一方與之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

無效婚姻婚姻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幾種: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即直系血親及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上述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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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婚姻法定事由:我國《婚姻法》僅規定了受脅迫結婚這一種情形。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主體

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二條規定為依據,即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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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三、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的姻權利行使期限

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行使期限:法律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並未做限制,但對其中一種情況作了期限限制: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可撤銷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四、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程序

(一)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只能通過訴訟程序,宣告機關僅限於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屬於非訴案件,適用特殊的訴訟程序,其特殊性在於:(1)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3)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3)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4)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一)撤銷婚姻的程序

1、行政程序

《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2、訴訟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五、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效力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中關於子女及財產的處理

1、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中,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2、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4、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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