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都屬於民法四大債,還有兩大是契約之債和侵權之債。

無因管理就是行為人沒有義務去管理某事而管理了某事,為相關方減少了損失。典型的情形就是拾金不昧。

不當得利就是因為某種原因,本不該屬於自己的利益卻讓自己得到了。典型的情形就是飛來橫財。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無因管理有三個法律特徵:

1.無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

2.無因管理必須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的義務。

法律規定無因管理形成債的關係,是為了鼓勵助人為樂的行為,以最大限度地減少他人利益的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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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便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形成一種社會關係。法律欲想最佳地調整這種關係,至少應規定如下問題:管理人以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應有權請求返還;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獲得的利益,有義務交還本人;在可能的情況下,管理人有義務把管理的事務的事實及進展情況及時通知本人;管理人違反上述義務給本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到其他損失時,有權請求本人予以賠償。這些內容只有無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攬;而不當得利制度只能解決其中的管理費用的償還和因管理事務所獲利益的返還,其他問題無法涉及。

第二,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因此在受益人為善意時,返還的範圍僅僅以「現存利益」為限,如果受益人未獲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獲利益喪失,則不存在返還問題。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很可能支出必要費用,但卻未必獲得利益。若以不當得利制度取代無因管理制度,則不利於對管理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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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無因管理是立法鼓勵助人為樂、危難相助、見義勇為風尚的產物,其制度意義在於劃清侵權行為和互相幫助行為的界限。相形之下,不當得利制度就不具備同樣的目的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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